深圳新财智如何判决?
2016年3月1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广东新财富公司(原名称“广东中泰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2015)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二审期间,因被上诉人李卫杰下落不明,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涉案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一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欠款数额为2174.5万元,且经本院核实无错误,故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李卫杰偿还欠款本金2174.5万元正确。
关于利息问题。《合作协议书》约定,如李卫杰未能按约还款或支付相关费用,应按未偿付款项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广东新财富公司。现广东新财富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对于律师费,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且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书》中有相应约定且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刘锦祥作为保证人,其与广东新财富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对李卫杰的还款义务中未清偿部分承担四分之一(即543.625万元)连带责任的保证,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合法有效。对于欠款的五分之一(4349万元)的部分,刘锦祥应当承担四分之一即543.625万元的连带责任。由于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审法院对保证责任部分的认定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 二、李卫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东新财富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174.5万元及利息【以217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李卫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广东新财富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保全担保费14400元; 四、刘锦祥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中的543.625万元本息之和向广东新财富公司承担四分之一(即543.75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广东新财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